李国江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河北

李国江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房产纠纷

  • 服务时间:08:00-18:59

  • 执业律所: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31441637点击查看

原告王占利与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国江|时间:2016年12月05日|11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滦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王占利。

委托代理李国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孙民。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利与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孙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利诉称:原告经被告孙民招用,在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双滦区天主教堂工程从事石材干挂工作。至2015年8月13日,结算工资为81500元,由被告孙民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85000元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占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采招网中标公告一份,拟证实双滦区天主教堂由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2、施工工地标牌照片一张,拟证实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招牌在施工工地门口悬挂,证明目的同1证。

3、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天主教堂石材干挂工程由王占利劳务队施工,同时证明工程的结算价及欠付款。

4、被告孙民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至2015年8月13日孙民欠付王占利施工队劳务费人民币81500.00元。

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诉讼主体不对。应驳回原告诉请。孙民不是我单位的员工,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欠条,我方认为是债务关系,原告的欠条是孙民打的,应找孙民讨要。我公司是承建了天主教堂,就凭欠条有教堂两字,就要求我公司给钱是不合理的。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民辩称:1、原告所属施工队在天主教堂提供劳务,被告孙民给原告出具81500.00元的欠条属实,但该劳务费并非归原告本人所有,而是归原告施工队所有人员所有,故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该劳务费归原告所有,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孙民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000.00元,已经不欠原告的劳务费。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孙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劳务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孙民承包了天主教堂的外装工程。

2、孙民为原告施工队支付的14620元劳务费发放表一份。

3、张某某代表孙民支付原告劳务费16850元的发放表一份。

4、申请法院调取的工资发放表7张。

2-4号证据拟证实被告孙民已向原告施工队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

5、改窗套和柱子考勤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所发生劳务不合格,发生维修费21600.00元,应该从拖欠的劳务费中扣除。

6、证人米某、张某甲、陈某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孙民已向原告王占利施工队人员支付了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王占利与被告孙民口头商定在承德市双滦区“天主教承德教区主教府建设工程教堂”施工处承包石材干挂劳务,按照干挂面积计算劳务费。原告即组织人员提供了相应劳务,同年8月13日完工后被告孙民工地工作人员张某甲出具结算结果,内容为:“教堂石材完成面平米数,王占利(挂石材)外,室外加17894×80=71200室内350×70元=24500元合计95700.00元”。同日被告孙民向原告王占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占立人工费81500.00元”被告孙民在欠条上签字,并在原张秀军出具的结算单上扣减了14200.00元,欠款数额为81500.00元。

另查明,该项工程名称为“天主教承德教区主教府建设工程教堂施工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被告孙民与张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页载明甲方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孙民,甲方将天主教承德教区主教府教堂外装石材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孙民施工。第二页双方签字中甲方代表为张某某,该合同未加盖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亦不认可张某某系其公司代表或员工。被告孙民及原告王占利均未能举证证明孙民及张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被告孙民称已自行或通过他人及双滦区劳动局监察大队给原告施工队人员发放了大部分工资,但原告王占利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发工资并未通过原告,且领取工资的人员并非是其劳务队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各自所举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占利与被告孙民口头约定承包石材干挂劳务,并于2015年8月13日按照干挂面积结算了劳务费,被告孙民向原告出具了81500.00元的欠条,双方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民称已自行或通过他人及双滦区劳动局监察大队给原告施工队人员发放了大部分工资,但原告王占利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孙民发放工资事先并未通知原告,事后也未与原告进行核对,将相应欠据收回,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领取工资的人员系原告所在施工队人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民出具的欠条并未写明给付时间,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王占利现要求被告孙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民称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合格,发生维修费21600.00元,应自给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孙民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因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张小东和孙民之间存在分包或委托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王占利亦未能提供证明二被告应负连带给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占利主张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占利劳务费人民币8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9.00元,由被告孙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春风


  • 全站访问量

    88593

  • 昨日访问量

    6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国江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